本报讯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,2007年至2009年8月期间,其为被告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、朝阳区的专卖店等几十处地点加工制作销售家用电器的展柜及展台。双方约定以定做安装的展柜、展台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。完工后被告拖欠展台制作费,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加工制作展台,不同意支付承揽费。故原告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法院,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20万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被告公司职工张某通过其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,确认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8月期间尚欠原告的承揽费。法院向网络公司调取的电子邮箱的注册情况,可以证明该邮箱为张某所用,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。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承揽费20.077337万元的诉讼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
本案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,张某使用电子邮箱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展台承揽费结算单,原告将该结算单从张某的电子邮箱中下载、打印出来,并对该过程及结算单的内容进行了公证,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,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。
(本栏目稿件由本报记者曾祥素采写)
文章来源:中国质量报
回复 桓子野 2013年04月10日 星期三 17:57